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陳瓊芬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323元自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乃由原告之前身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依保險契約
理賠台新銀行191,729元後,台新銀行在原告理賠範圍內,將191,729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29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及已由原告理賠台新金銀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惟上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台新銀行記錄欄內之貸款利率%格位為空白,是本件信用貸款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且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80,323元,有前開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以本金180,323為限,且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淮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