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林鈺翔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右轉錦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眼脈絡膜出血(下稱系爭傷害)及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210元、㈡修車費用27,000元、㈢交通費用5,519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3,360元、㈤財物損失(安全帽、外套、褲子)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祥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崇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微笑眼科診所收據、崇光骨科診所門診繳費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萬客什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祥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崇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微笑眼科診所收據、崇光骨科診所門診繳費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3至53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10元,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復未經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以前開估價單為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自住家至醫院、學校之往來交通費用5,51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就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9、81至12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及至祥霖診所、崇光診所治療撕裂傷,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眼脈絡膜出血,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及因原告仍在就學,有搭車前往學校之必要,審諸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共計為4,839元,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839元之損害,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萬客什鍋,每日工資為1,440元(計算式:時薪180元x8小時=1,440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計44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63,360元(計算式:1,440×44=63,360)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客什鍋在職證明書、萬客什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佐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宜休養兩週」,則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兩週,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20,160元(180元x8小時x14天=20,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安全帽、外套、褲子):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外套、褲子於本件事故毀損,共損失5,000元(計算式:安全帽2,000元+外套2,000元+褲子1,000元=5,000元)等情,雖僅提出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破損;再者,原告傷勢非輕,則其身上衣物,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其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均有破損,自堪採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衣物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其衣物所受損害,應以3,0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此期間不能工作,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210元、交通費用4,83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160元、財物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共51,209元(計算式:8,210+4,839+20,160+3,000+15,000=51,2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