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9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結束交往關係,然被告利用恐嚇與騷擾之行為,使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4月25日、26日匯款274,308元予被告以及給付部分現金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陳其匯款合計274,308元及交付現金,共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據提出轉帳截圖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267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至39頁、第97至101頁),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核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原告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基此,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而給付上開款項等語,雖經提出通訊軟體LINE原告與訴外人甲○○間、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之恐嚇言語或行為,且對話紀錄截圖有載明日期之時點為不詳年份之3月5日,而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點為112年4月25日、26日,則原告是否係受被告恐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難謂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尚屬有疑。再者,原告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一事,曾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明確威脅或加害惡害通知之文字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可參。又原告主張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然綜觀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卷宗資料,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成立。原告對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