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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7號
原      告  張克宗即和欣實業社

被      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
    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
二、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街00巷0號之工程,因需提供擔保金而簽發支票,嗣工程結束後被告已搬走,故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原告並非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而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