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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賴慶霖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卻未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51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已清償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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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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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23 │  50萬元│ 未載 │ CH219248│
│110.06.09 │ 1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111.08.12 │  20萬元│ 未載 │ CH27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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