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內部份廠房約90坪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01.65㎡,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21,600元(73,900元+947,700元=1,021,600元),故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現值為850元(1,021,600/1,201.65=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面積約90坪(約297㎡)。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252,450元(850元×297㎡=252,45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47元。㈢訴之聲明第3項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497元(252,450+380,047=632,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