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蕭念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楊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分手後,被告因自認其與原告仍有感情問題需溝通,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當時租屋處騎樓,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其於111年9月30日於不詳網站上所購得之「Chipolo One Spot」圓形定位追蹤器1臺(直徑約3.5公分),以泡棉黏膠將追蹤器黏貼在原告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殼內側,以此方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嗣原告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0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持用之手機陸續跳出附近測得「Chipolo One Spot」、「未知的配件」等警示訊息,原告察覺有異,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仔細檢視其機車,始發現該機車右後方擋泥板內側黏有上述定位追蹤器1臺,因而報警處理,並將該定位追蹤器交付予警方扣案,警方於同年11月19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以此竊得原告非公開活動,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原告行蹤亦因此曝露,而由被告全權掌握,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身心因而受到極大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我只是想找他談談,並沒有想傷害他的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得原告同意,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以此竊得原告非公開活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原告同意,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以此竊得原告非公開活動,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可得知原告非公開活動,衡情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原告行蹤亦因此曝露,而由被告全權掌握,確實將造成被告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隱私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侵犯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侵犯隱私權之行為,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受害非輕,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