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楊宗盛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為迅速借得款項,於民國110年6月22日20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學府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之成年人指定之收件人。嗣該「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妻邱妙蓮,假冒係天藍小舖拍賣網站人員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多訂商品,須請信用卡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復假冒花旗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邱妙蓮,邱妙蓮告知原告此事,並由原告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陸續於110年6月27日2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10年6月27日22時34分匯款22,123元、110年6月28日0時1分匯款49,988元、110年6月28日0時2分匯款3,123元、110年6月28日0時4分匯款49,987元、110年6月28日0時5分匯款49,988元、110年6月28日0時18分匯款29,987元,均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55,183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畫面、匯出帳戶交易明細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吿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經由李龍威介紹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李龍威及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暱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5,183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83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