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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榮貴  


相  對  人  築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烏日鄉朥(月胥)段下(月胥)小段292-3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前同段292-1地號土地為伊父親楊天送及叔伯楊火灶、楊添成、楊江泉所共有,並分管協議由楊天送使用上開273地號土地、楊火灶使用同段274地號土地、楊添成使用同段275、275-1、275-2、275-3地號土地、楊江泉使用同段276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因27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故共有人間協議楊火灶之274地號土地、楊添成之275-1地號土地應留通道予楊天送通行。伊已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數十年,均無爭議,274地號土地現所有人亦遵守上開協議讓伊通行B部分。楊添成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將275、275-1、275-2、275-3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許崇誥時,亦已告知應保留A部分土地供伊通行。詎許崇誥竟未遵守協議,以鐵皮圍籬阻礙伊通行A部分土地,此部分業經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112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下稱本案訴訟)。許崇誥復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275-1地號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因許崇誥及相對人均否認有通行權之約定存在,且訴訟過程曠日廢時,近日相對人在275-1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禁止通行,致伊受有無法通行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容忍伊通行2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並禁止相對人為一切有礙伊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現場照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已在其所有系爭(275-1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並為禁止、妨害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堪信業已妨礙聲請人與公路之聯繫,致聲請人受有無法通行之重大損害」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從准許。且因聲請人乃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亦無從依其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