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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寄送臺中○○00○00○○○
相  對  人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78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早已給付相對人服務費,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案審理中,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就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及112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570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至終結確定經推定可能之期間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1萬7850元(計算式如下:12萬6000元5%(2年+10/12)=1萬7850元),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萬78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