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范宥富
邱鈺涵
邱健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許嘉禎
許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8,218元(計算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2年1月份土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135.66㎡=1,125,978元,併計聲明第二至四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04,080元、104,080元、104,080元,以上合計共1,438,218元;至原告就聲明第五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