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93號
原 告 許一娟
被 告 黃宏記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之已到期之租金及墊付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36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18萬5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3日止(共5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萬24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0日×51日=12萬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萬3900元(計算式:36萬6000+18萬5500+12萬元=67萬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