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麗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祐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㈡查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昌祐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昌祐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昌祐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㈢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具狀提出補正(併應依法檢附繕本2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
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調第1019號受理,嗣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是如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曾繳納聲請費,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之聲請費,並請一併提出該聲請費之繳費收據,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