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5號
原 告 國霖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華榆
陳仲禹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046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