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繳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