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書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曹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