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嘉好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定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惟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寄送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漏附狀紙所載告證1-6之證據,致無從充分答辯,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完整之起訴狀證物送達被告,以免延滯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