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品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珠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珠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林麗珠之招攬,而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林麗珠曾告知原告其所保保單均可加重大傷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且未經治療的疾病不會影響保險評估結果,故原告於簽約時即向被告林麗珠表示,其所有保險均須加重大傷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令原告信其所保保險均已附加豁免附約,然因被告林麗珠之過失而漏未附加豁免附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1日取得重大傷病卡,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始知因被告林麗珠疏失而未向保險公司設定豁免附約,致原告仍需繼續負擔保險費。原告與被告林麗珠於112年7月29日簽立和解書,被告林麗珠即當場自承係因疏忽而導致漏未附加豁免附約。再原告係信賴被告林麗珠會確實辦理原告所交代之事務,然被告林麗珠執行業務時未向原告詳細解釋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既無從自保險契約中發覺是否未附加豁免附約。又若系爭保險契約均有附加豁免附約,則原告自113年起至保單各自繳費期限止,均無須再繳納保險費用。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剩餘需繳納之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剩餘需繳納之保險費為205,87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剩餘需繳納之保險費為153,08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剩餘需繳納之保險費為31,834元,共計509,287元。原告善意信賴上開附約能成立而未成立,使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509,287元。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7款、第17款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富邦人壽未嚴加管理其業務員,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富邦人壽於得知被告林麗珠之疏失時,藉由被告林麗珠向原告表示被告富邦人壽願意為原告例外增加豁免附約,引導原告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系爭聲明書中未明確表示豁免附約之範圍,被告林麗珠亦未向原告解釋或告知豁免附約之範圍,且被告林麗珠答應在系爭聲明書備註但書:「若嗣後富邦公司評議豁免保單程序未能通過,不能為保單添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該聲明書即為無效」等語,然被告林麗珠卻未為之。嗣被告富邦人壽僅給予原告身故豁免保險費,並以系爭聲明書第3、4條免除被告富邦人壽責任。被告富邦人壽既以不實之言論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簽立系爭聲明書,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㈢若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林麗珠於112年7月29日就被告林麗珠之疏失應負責之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向被告林麗珠請求賠償350,000元。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投保時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投保標準等語。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投保日為105年5月30日,被告富邦人壽以原告100年之體況做為評估標準,自屬無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投保日為110年11月12日,而被告富邦人壽以原告107年投保時之體況做為評估標準,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富邦人壽稱原告罹有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然依照一般健康者之肝功能指數標準為40U/L以下,而依原告肝功能指數GOT值為29U/L,GDT值為23U/L,可徵本件原告之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被告富邦人壽又稱原告罹有甲狀腺亢進,然原告經診斷患有甲狀腺亢進時,經醫師診斷無須更為治療,且自96年經診斷後至112年間均未復發,可徵本件原告之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況原告除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外,於94年6月27日、104年4月8日仍分別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並順利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可徵原告於投保上開保險之時,身體狀況亦應符合一般保險公司所認定之「標準體」。
㈤原告與被告林麗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林麗珠疏失所致,此與被告富邦人壽嗣後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抑或是增加豁免附約並無關聯。況被告富邦人壽僅同意附加身故豁免,其評估結果顯與原告所要求之條件不符。再被告林麗珠身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對於原告若未能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仍需繼續繳納保險費一事應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可得預見之情事,且被告林麗珠亦未舉證證明居中協調著力甚深。是被告林麗珠抗辯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減少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等語,自屬無理由。
㈥再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領有重大傷病卡後,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豁免保費時方得知被告林麗珠未替原告辦理豁免附約,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原告得知契約未成立之時即112年7月起算。
㈦參以原證7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麗珠於原告投保時,是否向原告告知被告富邦人壽無法附加豁免條款。至於被告林麗珠稱其當下僅是為了安撫原告情緒,且甚為驚懼,而未為反駁,並非實際同意原告所為陳述,顯係單純推諉之詞。
㈧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2.備位聲明:被告林麗珠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邦人壽則以:
1.原告於100年6月20日、105年5月30日、110年11月14日、112年2月6日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業經原告親簽並長期持有,要保書既載明投保項目,其上並無豁免保險費附約,原告亦未曾繳納過相關保費,難謂原告不知。原告怠於審視契約內容之行為,應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其業務員被告林麗珠,且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人,自無權主張信賴利益。再者,原告將「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混為一談,要屬無據。
2.保險係保障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危險事故,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是原告最終要繳納幾年的保險費,繫於危險事故有無發生?何時發生?無法確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剩餘繳費年期計算保險費總額作為其損害金額,並非可採。
3.系爭聲明書內容清楚顯示,必須經被告富邦人壽評估是否同意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附加。又依原證3錄音譯文所載,原告亦係與被告林麗珠再三討論後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且被告林麗珠僅係敘述會與作業人員說明客戶的需求,無誘騙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原告清楚知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與效果後始簽名,原告應受聲明書內容之拘束。再者,原告起訴前向被告富邦人壽提出申訴時,被告富邦人壽已依照一般作業程序就系爭保險契約可否附加豁免險進行核保後,同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可追溯於投保當時附加WPA豁免險,即身故及達一定失能程度時可豁免保費,惟原告並不接受。至於其他3張保單,被告富邦人壽則依照一般作業程序,無法附加豁免附約,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或詐欺脅迫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聲明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4.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係於100年6月20日投保,當時有「保險費豁免附約(WP)」、「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WPA)」,但尚無後述之「重大疾病親子型豁免保險費附約(WPF1)。故原告僅能申請附加WPA。而WPA,係約定於要保人死亡或達一定失能程度時,可豁免保險費,「罹患重大疾病」而未達失能狀態,並非豁免保險費之事由。縱原告於投當時已附加WPA,亦不能僅因其罹患重大疾病,即能豁免該保單之續期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105年5月30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110年11月12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於112年2月6日投保。原告申請附加「重大疾病親子型豁免保險費附約(WPF1)」,查WPF1係於102年11月26日開始銷售,約定罹患第2條第5項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可豁免保險費,惟依WPF1之投保規則,此附約僅承保「標準費率」,亦即被保險人必須以「標準體」的體況投保。所謂「標準體」是指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依保險人的審查標準,不用額外提高費率或特殊限制,也就是核保時不能有「加費」及「除外」之體況。然原告於100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Z000000000-00保單時,已有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飲酒史、乳房纖維囊腫、甲狀腺腫大等病史,於107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保單0000000000-00號保單時,又有肝血管瘤、卵巢囊腫、腎囊腫等疾病,顯非標準體,且是可能罹患重大疾病之高危險群,顯非標準體況。依上述投保規則,其投保當時並非標準體況,故被告富邦人壽無法同意其附加。
5.各保險公司就豁免附約的體況要求視險種而定,且承保條件非完全相同,就如各保險公司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的內容設計非完全一致。而各保險公司就原告真實體況之知悉程度,也因原告投保時間、告知狀況、申請理賠情形而異,無法比附援引。
6.又其中有100年6月、105年5月及110年11月14日簽訂之要保書,距今已逾2年,被告併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林麗珠則以:
1.系爭保險契約在原告提出要保時,均未曾向被告林麗珠表示要將豁免保險費條款增為保險契約之附約,被告林麗珠亦未向原告表示會將豁免保險費條款增為保險契約之附約。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以四份保險契約中,最早之第一份保險契約,提出要保時間為100年6月20日,要保書中已明確顯示未勾選「保險費豁免附約(WP)」、「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WPA)」,更未依據該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求,填寫「要保人職業及健康告知」事項,原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又衡諸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點,分別為100年、105年、110年、112年等四個年度,衡諸每份保險契約間隔均長達數年,原告有多次重新審視先前所投保之保險保障是否符合自己需求。
2.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富邦人壽及林麗珠究竟違反何款規定、違反情形為何,且原告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並無要求要將豁免保險費條款增列為附約,亦因此獲得節省數年保費之利益,原告並無信賴豁免保險費條款會增列為附約之情事。又原告請求關於豁免保險費500,000元之損害,然此顯非原告於締約前信賴豁免保險費條款會有效成立,而準備或商議訂立豁免保險費條款所為之支出,非屬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信賴利益損害。原告所主張之豁免保險費500,000元損害,是以合計系爭保險契約未來可能需要繳納之保險費作為原告損害計算之依據,惟上開金額尚未支出,自難認有何損害。
3.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在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被告富邦人壽必然會就原告之要保進行核保。況原告於84年2月即已診斷罹有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於96年10月則已罹有甲狀腺功能亢進,此等體況,顯然不屬於健康體,不適用標準費率,且屬重大疾病親子型豁免保險費附約拒絕承保之對象。原告雖提出其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附加豁免保費而獲准等資料,然保險人就要保人所提出之要保請求,是否願意予以承保,本因保險公司不同而異,且無從判斷原告所提出予其他家保險公司之資料是否與提供給被告富邦人壽之資料相同或為正確資訊。
4.原告既已與被告富邦人壽簽立系爭聲明書,被告林麗珠為當時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且為該文件之見證人,應可見原告真意,應是藉此聲明書同時免除被告二人之責任。則原告迄今既已依被告富邦人壽之評估結果,就系爭保險契約獲有身故保險費豁免之約定,依據系爭聲明書第3條,當已不得再向被告林麗珠為任何請求。若認為被告林麗珠無從援引系爭聲明書作為免除一切責任之依據,且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責任者,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明文,本件有關應由被告富邦人壽分擔且經原告對被告富邦人壽免除債務之部分,應免除被告林麗珠責任。
5.系爭和解書所載「以350,000元和解」意旨為何,並不明確。且此等文字之解釋,應解釋為倘若原告之保險費無從受到豁免,而每年因負有支付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費義務而向被告富邦人壽支出保險費時,被告林麗珠按每年原告應給付且已給付給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補償原告,直至和解書上所載350,000元額度扣抵結束為止。故衡諸原告尚未提出已向被告富邦人壽給付何等本應豁免而未受豁免保險費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林麗珠給付其任何費用。
6.再者,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簽立契約時,無從預期原告會與被告富邦人壽再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且亦無從預期被告富邦人壽會同意原告享有身故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原告既已獲有身故保險費之豁免,存在此等情事之變更,和解書原約定之效果,對於被告林麗珠已顯失公平。又被告林麗珠不斷嘗試向被告富邦人壽尋求解決之方式,找尋彼此可接受之平衡點,居中協調著力甚深。若認被告林麗珠對於原告有給付義務,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7.有關原告所提原證7錄音,被告林麗珠已向原告說明並非所有保單當時都可以加入豁免條款,又被告林麗珠已經解釋所謂疏忽之意思,僅是因為沒有溝通到這一塊,而非原告有交代要投保,被告林麗珠卻疏於投保。後因原告甚為強勢,被告林麗珠當下僅是為了安撫原告情緒,且甚為驚懼,而未為反駁,並非實際同意原告所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告富邦人壽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麗珠之疏失漏未附加「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之約定,致原告於112年7月1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後,仍需額外負擔保險費用,故被告林麗珠、富邦人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以不實之言論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簽立系爭聲明書;另被告林麗珠於112年7月29日就其疏失應負責之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麗珠過失,致原告需額外負擔保險費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聲明書,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麗珠成立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麗珠過失,致原告需額外負擔保險費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邦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因被告林麗珠疏失而未向被告富邦人壽附加豁免約定,違反誠實信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122頁)內容,其所示之保險種類均僅有主契約,且均未勾選「豁免保險費附約」,又系爭保險契約上均有原告簽名,衡以一般成年人應能知悉日常生活中若在文件或契約上簽名,應審酌文件、契約內容,且該文件或契約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此為一般生活日常之常理。是被告富邦人壽與原告間自始即無附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因其非從事相關保險業務,自無從保險契約中發覺未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一情,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麗珠簽立系爭和解書即自承係因疏忽而導致漏未附加豁免保險費等語,然觀之系爭和解書僅記載:「我王品樺(甲方)與被告林麗珠(乙方)的保單豁免爭議達成共識,以三十五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無從僅以被告林麗珠與原告間就豁免爭議達成共識,即逕認被告林麗珠自承其有過失。
3.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重大傷病豁免附約屬任意保險,非基於法律強制規定之保險,被告林麗珠介紹投保保險屬該保險要約之引誘,原告因此提出要保書為投保之表示,屬保險之要約,應由被告富邦人壽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方屬成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林麗珠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均可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始至被告富邦人壽投保,參以原告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皆順利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顯見原告體況應為標準體一情,然核諸前揭說明,提出要保書屬保險契約之要約,須經被告富邦人壽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方屬成立。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被告富邦人壽仍可依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而與其他保險公司是否同意原告附加豁免附約無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若有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被告富邦人壽即應承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要屬無據。
4.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麗珠有故意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林麗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情,難認可採。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規定保險業務員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乃立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5.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自屬無據。又被告既對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邦人壽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聲明書,並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言論引導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且未向原告解釋或告知系爭聲明書內豁免附約之範圍,亦未對原告稱系爭聲明書為和解書進行解釋或糾正,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經查,系爭聲明書第1條明確記載:「聲明人(即原告)同意以書面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自系爭保險契約猶豫期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並由被告富邦人壽依核保程序及相關辦法評估是否同意附加,且無條件接受評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富邦人壽已明確表示須經其評估是否同意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附加,被告嗣後依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附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僅附加身故豁免附約,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珠答應在系爭聲明書備註但書:「若嗣後富邦公司評議豁免保單程序未能通過,不能為保單添加重大傷病豁免附約,該聲明書即為無效」等語,然系爭聲明書卻未為備註乙節。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林麗珠表示:「會跟他說客戶的需求」、「這是公司制式的文件,上面不能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林麗珠並未答應在系爭聲明書備註但書。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麗珠以不實之言論引導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要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詐欺而締結系爭聲明書,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麗珠成立系爭和解書,為有理由: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我王品樺(甲方)與被告林麗珠(乙方)的保單豁免爭議達成共識,以三十五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系爭和解書乃係原告與被告林麗珠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林麗珠既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
3.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珠雖辯稱此等文字應解釋為倘若原告之保險費無從受到豁免,而每年因負有支付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費義務而向被告富邦人壽支出保險費時,被告林麗珠按每年原告應給付且已給付給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補償原告,直至和解書上所載350,000元額度扣抵結束為止等語。然系爭和解書既已約明就保單豁免爭議以350,000元達成共識,而未附加其他條件,顯見系爭和解書並無可為不同解釋之空間,是被告林麗珠就系爭和解書之解讀,實已超越其文字解釋,而此不同於文義之解讀,應由被告林麗珠另為舉證,然被告林麗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4.另被告林麗珠辯稱依系爭聲明書第3條,不得再向被告林麗珠為任何請求等語。然觀諸系爭聲明書第3條:「聲明人擔保自身或其他第三人不得再就本案及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富邦人壽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見僅不得再向被告富邦人壽為任何請求,並無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麗珠所辯,難認可採。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被告林麗珠辯稱無從預期被告富邦人壽會同意原告享有身故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故系爭和解書有情事變更等語。然被告富邦人壽陳稱其同意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單可追溯於投保當時附加WPA豁免險,惟原告並不同意,而其他3張保單,被告富邦人壽則依照一般作業程序,無法附加豁免附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可知原告是否已獲有身故保險費之豁免,自屬有疑。被告林麗珠所執前開事由,不足證明系爭和解書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或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之情,則其據此請求酌減,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6.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林麗珠給付3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林麗珠給付350,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麗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