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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