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曾淑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洪舜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