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程小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二、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6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