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相 對 人 力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力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邀同相對人黃玉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9年7月31日聲請動用貸款,授信期間48個月,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金、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計息(即年息5.63%),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屆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債務,以原貸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以原貸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本金113,8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已於113年4月1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另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予清償,顯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3,8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積欠聲請人本金113,83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地8944、9710號支付命令、催告函、大宗包裹函件執據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已於113年4月1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另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予清償等情,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