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告聲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是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500元。至同法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係指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非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