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林建宏即建鴻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嗣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1日止,繳款方式則約定為本金餘額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7年9月1日以1個月為1期,計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上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仍積欠343,44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於113年6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未獲置理,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相對人已出現催收款項、信用卡強停及授信異常之紀錄,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3,4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