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象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