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