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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孫維揚 
被      告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履行期間,兩造應依約互負權利義務,惟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22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所載,被告應支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15,145元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補償。並於審理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3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系爭契約、明細表、存證信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9-37、73-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共16,228
  元,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所載,略以: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依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違約之重大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3、81頁),足認被告須有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情事,始需支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然依原告所提事證,未見被告有何提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情事,依約自無庸支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15,145元作為損失補償,即與系爭契約條款意旨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服務費共16,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3個月服務費15,1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