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陳為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6樓之21,已非住於原戶籍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是本院原辯論終結前送達於被告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