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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林岳樺
被      告  楊喏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5元,及其中新臺幣45398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