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被 告 黃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駕駛原8851-DA號車牌已繳銷、改懸掛1052-X2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中路7段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中市私立祥愛幼兒園所有、由訴外人陳泳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7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7,77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事故現場係由雙線道縮減為單線道,訴外人陳泳源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匯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惟陳泳源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故訴外人祥愛幼兒園因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祥愛幼兒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金額,就左後葉子板、後保桿之烤漆費用顯有過高,且須計算折舊,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阿勝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繕費用僅需5,000元;另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而被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請求法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匯豐汽車台中廠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匯豐台中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1,277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7,777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頁)、匯豐汽車台中廠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匯豐台中廠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車輛若委請訴外人阿勝汽車修配廠維修僅需5,000元為由,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部分,然系爭車輛經所有權人選擇交由原廠進行維修,係屬權利之自由行使,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原廠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妥或失當之處,則被告逕以系爭車輛交由原廠維修,據以爭執維修費用過高,顯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僅為工資及烤漆之費用部分,並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亦屬無據。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2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泳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外線道車未讓內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部分,無非係以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1、121至135頁)為據。然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林文進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訴外人陳泳源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前方有車要左轉,前面貨車要向右切,就跟著貨車向右切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及陳泳源於警詢中稱: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要直行通過路口,被告原本在伊左側車道,因被告前方車輛要左轉,被告要繞過該車就直接向右偏過來,沒有先打方向燈,也跨越雙白線,當時伊車身已通過對方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陳泳源有何駕駛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泳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未禮讓通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