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必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