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家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428元(包含:零件17,548元、鈑金3,515元、烤漆7,36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已經達成調解,並已賠償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5頁)、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8,428元,其中零件17,548元、鈑金3,515元、烤漆7,365元,此有高達汽車-文心廠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5頁)、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6月10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17,54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0,733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515元、烤漆7,3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1,613元【計算式:10,733+3,515+7,365=21,613】。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已達成調解並經賠償8,000元等情,然觀諸被告當庭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2500號調解筆錄,其上記載之調解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事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故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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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548×0.369=6,475 17,548-6,475=11,073 |
| 11,073×0.369×(1/12)=340 11,073-340=10,7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