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黃世宏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獅王研發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購買電子產品,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獅王研發支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被告須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訴外人獅王研發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6期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本金14,175元、遲延費1,248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3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見司促卷第5至11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述,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23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