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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