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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蘇建誌 
被      告  石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由陳國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74,933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573元、工資41,360元),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故代位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捷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捷盈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補字第1848號卷第15-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為該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補字第1848號卷第27頁),至111年8月13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6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係以110年7月1日作為出廠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33,57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1,3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33元(計算式:34,673+41,360=76,033)。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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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92×0.369=20,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92-20,919=35,773
第2年折舊值        35,773×0.369×(1/12)=1,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3-1,100=34,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