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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鄧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725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往龍富路3段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沿龍富路3段往新富路右轉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心蕙所有,由訴外人趙仁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心蕙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1,188元(含零件費用63,848元、工資費用3,840元、塗裝費用3,500元)予林心蕙,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7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倒車時只有接觸到系爭車輛而無碰撞,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痕跡,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炫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持續倒車,因而碰撞林心蕙所有由趙仁瑩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林心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雖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肇事車輛右後車尾有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除與趙仁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外(見本院卷第51頁),另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2車碰撞位置受損情況,即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處均有刮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有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堪認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碰撞,未提出相應證明,洵非可採;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1,188元(含零件費用63,848元、工資費用3,840元、塗裝費用3,5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炫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0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林心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385元(計算式:63,848×0.1=6,385;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40元、塗裝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725元(計算式:6,385+3,840+3,500=13,725)。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71,118元予林心蕙,然林心蕙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7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