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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宋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國道1號164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追撞在其前方,為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地球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惟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地球村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9,539元(含烤漆費用11,859元、工資14,243元、零件費用63,437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2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前車急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統一發票、理賠文件簽收單、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我行駛內側車道,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但仍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張惟翔之陳述以:我行駛內側車道,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就遭後方之肇事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76頁)之內容一致且相符,顯見被告見前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地球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9,539元(含烤漆費用11,859元、工資14,243元、零件費用63,437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地球村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1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1,859元、工資14,24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6,284元(計算式:30,182+11,859+14,243=56,28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9,539元予地球村公司,然地球村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84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56,28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同年3月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84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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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37×0.369=23,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37-23,408=40,029
第2年折舊值        40,029×0.369×(8/12)=9,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29-9,847=3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