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90元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0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283元元(含本金37,490元、利息11,183元、其他手續費210元、違約金1,4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3元,及其中本金37,490元自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因為時間實在太久,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83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繫屬本院日起回溯5年內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83元,及其中37,490元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