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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沈采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又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經查,被告雖設籍在臺中市東區,然被告實際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戶籍地僅係前公司宿舍寄戶,其自高雄區至本院路途遙遠相當不便等情,業據被告具狀在卷,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審酌對兩造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以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實際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亦無損於公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