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王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大肚區向上路5段與工業區28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愼擦撞原告承保黃綠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91元(含工資10,545元、烤漆14,886元、零件14,160元〈折舊後為1,4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2月15日車禍事故時,已使用約10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4,1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1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0,545元及烤漆14,88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6,848元(計算式:1,417+10,545+14,886=26,848元),是原告事後於審理時減縮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26,194元(本院卷第103頁),並未逾越上開合理數額,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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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60×0.369=5,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60-5,225=8,935
第2年折舊值 8,935×0.369=3,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5-3,297=5,638
第3年折舊值 5,638×0.369=2,0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38-2,080=3,558
第4年折舊值 3,558×0.369=1,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8-1,313=2,245
第5年折舊值 2,245×0.369=8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5-828=1,4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17-0=1,41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17-0=1,41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17-0=1,41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17-0=1,41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17-0=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