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張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愼擦撞原告承保陳信發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95元(含工資4,312元、烤漆12,543元、零件42,240元〈折舊後為15,7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理算作業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信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111年9月9日車禍事故時,已使用約1年
  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35-3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2,24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6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4,312元及烤漆12,54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4,493元(計算式:17,638+4,312+12,543=34,493元),是原告事後於審理時減縮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32,639元(本院卷第107頁),並未逾越上開合理數額,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0.369=15,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0-15,587=26,653
第2年折舊值        26,653×0.369×(11/12)=9,0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3-9,015=17,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