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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楊子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706元(含電信費用9,898元、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30,808元)。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債務金額沒意見,但原告的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9,898元、專案補貼款30,808元,遠傳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遠傳公司104年8-11月份電信帳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57-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9,898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103年4月14日與遠傳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號卷第3、5-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9,898元及遲延利息。  
  ㈢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條款第1條所載,內容略以:「…本專案啟用後之24個月內不得退租,…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設備補貼款16,000元…實際應繳交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號卷第6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從而,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帳款共9,898元,專案補貼款共30,808元等情,此有電信費帳單1份(結帳日期104年11月23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頁),是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9,898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2,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依法酌減後,認原告僅
  得對被告請求12,000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