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