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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黃昱翔 
被      告  廖沛紳即廖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小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經亞太電信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將系爭門號退租/銷號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872元(含電信費用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2元,及其中14,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10年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而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費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及續約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8至29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14,782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102年11月6日間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績約方案同意書(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5之2頁)而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年9月月1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迄至113年2月16日始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㈢復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同意書第7條所載「…若立同意書人於原合約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需依原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1,090元,亦應適用上開2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信費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之主權利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2元,及其中14,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