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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徐伯權 
被      告  張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顏汎珊所有、由訴外人蘇遠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441元(包含:零件40,285元、工資49,15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89,441元,其中零件為40,285元、工資為49,156元,此有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40,28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0,28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5,547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156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4,703元【計算式:15,547+49,156=64,7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85×0.369=14,865
40,285-14,865=25,420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20×0.369=9,380
25,420-9,380=16,040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0×0.369×(1/12)=493
16,040-493=15,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