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1,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遷籍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