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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1,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遷籍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故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