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北庄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北庄路近厚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溫子媛所有及駕駛而停放於北庄路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溫子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03元(含工資6,600元、零件費用7,10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3、113至114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趕上班而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溫子媛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703元(含工資6,600元、零件費用7,103元),有前揭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1年5月,則扣除折舊後,溫子媛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6,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93元(計算式:3,793+6,600=10,39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北庄路3號前,靠近厚生路,此據溫子媛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後由當事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車身近3分之1部分超出路旁邊線,顯見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依其停放位置、現場路寬及近交岔路口,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確有明顯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致肇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溫子媛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溫子媛、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溫子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7,275元(計算式:10,393×70%=7,275,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703元予溫子媛,然溫子媛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75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275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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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03×0.369=2,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03-2,621=4,482
第2年折舊值 4,482×0.369×(5/12)=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2-689=3,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