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信豪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