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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陳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3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