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